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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作品复制权立法问题研究----邓启红
来源:市律协秘书处 时间:2008-05-27 10:02:53

            
                                     有关作品复制权立法问题研究
        
                                                    邓启红
                                 (湘南学院、郴州市、湖南423000)

[内容摘要]:我国2001年修改了《著作权法》。有关作品复制权的修改乃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引起了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不同看法。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对复制权的立法有其合理性。由于复制权的立法缺陷,导致执法标准不一致。为了统一著作权的执法标准,我国应该修改对作品复制权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著作权、著作权法、复制权、复制、立法。

    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1990年的《著作权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了修订,其中比较突出的修改是对复制权的修改。从立法的角度,复制权的修改是否具有进步性? 是否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笔者把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复制权的立法状况与法国、意大利对此的成功立法例相比较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评价我国有关作品复制权的立法问题,指出我国立法的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修改意见。
    一、《伯尔尼公约》、法国、意大利对复制权的规定
    要准确界定复制权就要准确把握著作权法中复制的含义。复制乃复制权定义的基础,是其核心部分。明确界定了复制,复制权就容易理解了。复制权就是把作品复制一份或多份的一种具体著作权权利。现在国际社会有关复制权立法的最大差异在于:对平面作品与立体作品之间的转换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并予以立法保护;这种立法是否达到《伯尔尼公约》的基本要求。
    (一)伯尔尼公约对复制的规定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第9条“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该条文没有从概念内涵的角度给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下定义,也没有列举复制的具体方式;但“任何形式和任何方式复制”的外延相当广泛。根据该条文规定:同维空间(平面到平面、立体到立体)的作品复制固然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不同维之间(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的作品复制也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至于不同形式的作品转换(比如依据建筑工程设计图施工、产品设计图生产、剧本上演)是否属于著作意义上的复制也留下很大空间,既没有绝对排斥,也没有明确要求,由公约成员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予以立法。
   (二)、法国、意大利二国著作权法对复制权的规定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第122-3条:“复制是指一切方式将作品固定在物质上以便向公众传播。复制尤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印刷、绘画、雕刻、照相、制模及一切平面和立体艺术的手段、机械、电影或磁性录制。就建筑而言,重复实施一份设计图纸或施工模型也构成复制。”[1] 法国的复制定义非常广泛,包括一切方式的复制。它不但承认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是复制,而且只要非独创性的再现作品(甚至把未增加再创作的不同形式的作品转换)也视为复制。
    1981年 意大利《版权法》第13条:“专有复制权的对象是用任何方式制作作品的复制品,如通过手抄、印刷、石印、版刻、摄影、录音、摄片,以及其他任何复制过程”。第14条:“专有改作权的对象是以适宜方式将口述作品转变为书面作品或用前一条所定任一种方法复制的作品”。意大利《版权法》认为任何形式非独创性地再现作品都是复制,包括从立体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不同表现形式的作品再现和转换不是复制,而是作品演绎。该法还规定专有复制权与专有改作权都属于法定的作品使用权。客观地说,意大利《版权法》的规定比较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也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精神相一致的。
    通过对伯尔尼公约和法国、意大利的著作权法的考量可以得知:他们对复制权或复制的具体定义都各有不同;相同之处却是:这些立法例都从外延的角度来定义复制,外延的范围包括任何形式的复制;他们都没有从内涵角度来定义复制。这二个国家规定复制权的外延范围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外延范围基本上一致,保护水平比较高。
    二、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复制权的立法状况及其司法保护
  (一)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复制权的立法状况   
    我国90年的《著作权法》第10条:“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第52条:“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从此可知:我国90年的《著作权法》把复制权界定为作品使用权的下位概念,复制属于作品使用的一种具体形式。从字面意义来看,我国立法似乎把平面作品与平面作品之间的再现行为定义为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对平面作品与立体作品之间的再现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为复制行为,也没有明确为作品使用行为;按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形作品生产、施工却明确规定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由于第52条的规定,我国司法界和著作权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平面作品与立体作品之间的再现行为既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也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行为。这也就是说我国有关复制形式的规定范围比《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范围狭窄。
     2001年我国对原《著作权法》予以了修订。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修改了90年《著作权法》第10、52条,但在修改后的第10条把原复制的概念吸收到复制权的概念之中。“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其他条文没有规定复制的定义。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并没有扩大复制的范围,其实质含义与修订前的是一样的,对平面作品与立体作品之间的再现或者转换是否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或者作品使用行为依然没有明确的界定。
   (二)我国对复制权的司法保护      
    我国司法界通常认为平面作品与平面作品之间的再现行为属于复制行为;对平面作品与立体作品之间的再现行为却采取截然不同的两种司法政策,对于外国作品认为不属于复制行为却认为属于作品使用行为,对国内作品既不认为属于复制行为也不认为属于作品使用行为。具体做法是,对伯尔尼公约组织的成员国的外国作品在我国遭到侵权的情形,我国按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和《伯尔尼公约》第9条广泛的复制形式予以保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奥特曼形象著作权侵权案就是一个典型的由平面电视作品转换成立体实用艺术品的被我国法院判定侵权的案件。该案子一、二审法院都判决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侵犯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著作权,但一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复制不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作品再现行为,这种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行为[2]。
    三、与法国、意大利相比较,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有关复制权立法的缺陷
   (一)、与法国、意大利相比的立法落后之处   
    透过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复制权的定义,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没有规定复制的内涵;而是通过复制的外延来定义复制。这种定义的方式与《伯尔尼公约》和法国、意大利定义复制的方式基本上一致。但我国法律有关复制方式从字面意思来看,没有上述二个国家的复制定义的范围广,定义也不明确,不具有可操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对复制的方式除了列举:“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七种具体的方式,还使用“等方式”概括性的字眼。“等方式”有没有穷尽作品的复制方式?它属于等外等还是属于等内等?立法者没有在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也没有予以相关的立法解释,同时也没有对之相关的司法解释。很显然,这种立法技术远比法国、意大利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有关复制定义的立法技术落后。
  (二)修改后条文本身的缺陷   
    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复制权的定义存在如下缺陷:没有明确规定从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的作品转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没有明确规定不同形式的作品转换是采取复制权还是作品使用权权来保护;没有从内涵的角度定义复制。究竟什么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完全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来裁判,既增加了著作权司法的难度,也使得司法标准不一致。尤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国内外著作权人的保护程度不一致,损害了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国际社会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不必要的误解。
    四、对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完善复制权立法缺陷的思考及其理由
  为了统一我国著作权的司法标准,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加强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力度,我国应进一步修改著作权法律制度完善对复制权或复制的相关规定。思路有以下两种:第一种,如果条件成熟,就对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有关复制权的概念予以修订。把它修订为:“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任何方式在不改变作品表现形式和不增加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同时明确规定:“平面作品与立体作品之间的作品转换在没有增加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在增加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属于作品合理使用行为。”如果修改2001年《著作权法》的条件不成熟,就把上述内容修订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中或者把上述内容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著作权司法解释的形式吸收到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来。笔者认为的理由是:这样修改既可以使我国的复制的形式达到伯尔尼公约和法国著作权有关复制的保护范围,又可以明确规定平面作品与立体作品之间的作品转让的法律制度; 同时还使我国复制权概念不但从外延角度界定而且从内涵的角度界定。这样修改便于著作权司法界的实务操作。第二种,有关复制权的修改与第一种思路一样;同时明确规定:“在平面作品的基础上把平面作品改作成立体作品属于平面作品的使用行为,把立体作品改作平面作品亦是。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人有按照该图形作品生产、建筑的权利。”至于立法形式,可以修改2001年《著作权法》,或者修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的复制权条文予以司法解释。笔者认为的理由是:如上述修改既扩大了我国复制概念的保护范围,也明确规定了平面作品与立体作品之间的转换属于作品使用行为,吸收了意大利《版权法》的立法优点[3]。


注释:
[1]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M].北京:商务出版社,1999.11
[2]刘洪,圆谷会社诉豫园购物中心未经许可将平面作品独创性部分使用到立体工业品上遣返著作权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41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333-334.
[3]意大利《版权法》第14条把不同形式作品的转换视为作品的改作,如把口述作品转变为书面作品。实际上这种转换是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没有简单把它看作一种复制方式。该条文具有创造性,也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作者简介:邓启红,1965年生,湖南永兴人,湘南学院社会科学系法学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教学和研究。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北路8号湘南学院苏仙校区23栋,邮编 423000, 电话 0735-7566916手机  13786598729  E-mail:  dqhlawyer@163.com

Certain Legislativ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Reproduction Right Of the work
                                     Deng qi -hong .
                (XiNang Nan Institute, Chen zhou,Hu Nan Province 423000,China )
[Abstract]:   The copyright law is amended in 2001.  It is important that is modified the revision clause of  the  reproduction  right of the work.  The theory and the judicial personnel are several different viewpoint to that.  From the comparative law, it is reasonable on the reproduction.  Because of   the legislative defect of the reproduction right, it leads to the difference of the law enforcement standard.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work's reproduction right shall be amended so that the law enforcement standard is unified.                         
[key words]:    copyright , law of copyright, right of  reproduction,  reproduction ,   legisl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