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律纪处字〔2024〕11号
行业处分决定书
投诉人:胡*,性别: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
被投诉人:罗艳兰,女,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0200511993913。
2024年7月10日,本会收到投诉人胡*投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罗艳兰涉嫌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材料后,于2024年8月15日对该案立案调查。2024年11月29日,本会对罗艳兰律师作出了的拟处分决定,并告知了罗艳兰拟处分决定和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罗艳兰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放弃了听证权利。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投诉人称,在(2022)湘1002民初4186号案中,罗艳兰根本没有取得本人授权,却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交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以律师身份代理本人参加案件诉讼活动、擅自与该案件原告达成调解,调解方案为让本人承担百万债务的连带责任,给本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罗艳兰律师的行为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办理案件。
投诉请求:1、依法给予取消罗艳兰律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2、赔偿投诉人的全部损失。
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一)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确立和签订都是胡**(即投诉人胡*之父)主动联系被投诉人,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也是胡**拿回去签好后交给被投诉人,被投诉人不存在伪造的情形。
(二)在案件代理过程特别是庭审调解过程中,胡**自始至终对于被投诉人全权代理人的身份以及代理行为从未否认,调解方案也是在法官与胡**对话过程中确定,且最终调解协议在明确得到胡**的确认后被投诉人才签字,被投诉人不存在无权代理情形,更不存在擅自达成调解方案的情形。
(三)接受委托后,被投诉人前往北湖区法院调取证据,参与开庭,并就胡*不承担责任充分发表了抗辩和代理观点,尽到了代理人的基本责任。本案的调解处理在于一方面建立在原告的证据充分证实胡**同意退款的事实基础上,一方面胡**迫切需要解除对胡*的财产保全措施。正因如此,在胡**对自己履约能力充分自信基础上作出调解决定,被投诉人才在调解协议签字。在整个代理和调解过程中,被投诉人并未刻意引导干预法院办理案件。
(四)该案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2022年5月26日裁定保全查封冻结胡**、胡*银行存款1113566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7月11日胡**才通过朋友联系被投诉人出庭应诉。在此过程中胡*不可能不清楚该案。由于胡**并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在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2)湘1002执4549号】。在此过程中,胡*也不可能不知道。胡*投诉举报称2024年6月18日才知悉案件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不存在伪造授权委托书,也不存在擅自作出决定调解,案件的调解处理都是建立在胡**决定基础上,也是为了实现其解除财产保全查封的目的,不存在以不正当的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案件。当然,作为执业18年的律师,这次投诉举报也给被投诉人一个深刻的教训,不管时间如何紧迫都要严格按照律师执业管理规范要求开展执业活动,不能过于信任当事人,不要过于信任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对于律协作出的处理,被投诉人会坦然接受和对待,也一定会在今后的执业道路上更加谨慎和规范。
查明的事实
(一)2022年5月20日,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徐**起诉被告胡**、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110万元,逾期利息13566元(按现行LPR3.7%从2021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后续计算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1135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裁定保全查封冻结胡**、胡*银行存款1113566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向被告胡**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该案定于2022年7月13日下午15点开庭。
(二)2022年7月11日中午,胡**通过朋友联系上被投诉人罗艳兰律师并将相关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微信发送给罗艳兰。7月11日下午,胡**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罗艳兰办公室陈述案情后,确定由罗艳兰作为胡**、胡*的代理人,罗艳兰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交给胡**,让胡**拿回去找胡*签字,临近下班时胡**将签字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合同送到律所交给罗艳兰,星河所开具律所公函指派罗艳兰作为胡**、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
(三)2022年7月13日下午,罗艳兰代理胡**、胡*出庭应诉,主要答辩意见为:1、原告诉请被告胡*主体不符,被告胡*并没有售房给原告,只是系被告胡**的女儿,从其本人银行账户过账了一下,事后该笔款项也给了被告胡**,因此被告胡*不应该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胡*的起诉;2、被告胡**在原告多次电话协商中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但是前提条件是房屋卖了以后再退其房款,所以被告胡**愿意返还原告110万元的房款,但是要给被告时间。法庭辩论结束后进入调解环节,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关于调解方案的确定,罗艳兰多次打电话跟胡**沟通,胡**表示为了不影响其女儿同意调解,期间就调解方案的最终确定胡**还与主审法官谢宇明通话(详见通话录音),主审法官也明确告知了调解内容及后果(包括胡*承担连带责任),在形成调解协议后,罗艳兰将调解协议拍照发给胡**,就诉讼费承担问题等再次通话后经胡**确认同意后罗艳兰在调解书上签字。调解内容为:“一、原告徐**与被告胡**、胡*一致确认,被告胡**需退还原告徐**购房款110万元;二、被告胡**于2022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徐**购房款30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徐**购房款80万元;四、如被告胡**未按期足额返还购房款,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罗艳兰律师拿回调解书后,将法律文书全部送给了胡**,法院解除对胡*的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未如期履行,原告向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胡*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
(四)2024年10月11日,胡*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2022)湘1002民初4186号案件卷宗中调取的授权委托书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上“胡*”签名非胡*本人所签。
(五)经查,胡**和胡*系父女关系,胡**、胡*共同委托罗艳兰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是胡**提供的。但罗艳兰律师没有向胡*本人核实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也没有将调解协议的内容告知胡*并征得其同意,从始至终没有和胡*本人联系过,调解书也没有交付给胡*本人。
以上事实有罗艳兰、胡*、胡**的调查询问笔录,胡*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罗艳兰律师证复印件、(2022)湘1002民初4186号案件的民事诉讼签到表、开庭笔录及民事调解书以及文书检验意见书(笔迹鉴定),罗艳兰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其与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会认为
罗艳兰律师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投诉人投诉罗艳兰律师伪造授权委托书,没有证据证实;但罗艳兰律师没有向胡*本人核实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将调解协议的内容告知胡*并征得其同意,事后也没有将法院文书交付给胡*本人,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之规定,罗艳兰律师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鉴于罗艳兰本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可以从轻处分。
关于投诉人请求罗艳兰赔偿的问题。当事人之间的赔偿问题,不是本会受理范围,建议胡*向法院起诉。
综上,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罗艳兰律师中止会员权利6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
被处分会员如对本会奖励与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郴州市律师协会
2024年12月27日
附本案使用的规则条文: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三十四条 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的;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
(四)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的;
(五)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
(六)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