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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给予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邓星律师中止会员权利8个月的处分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6-10-19

郴律纪处字〔2026〕3号

 

行业处分决定书

 

投诉人:宁夏宏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轻工业园区产业园44号。社会信用机构代码证:91640100MA774E4F4Q。

法定代表人:段永刚,男,该公司经理。

被投诉人:邓星,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310201310333165。

2025年8月27日,本会收到郴州市司法局移送的郴司律投转【2025】11号《投诉举报事项转办函》,投诉人宁夏宏盛牧业有限公司投诉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邓星律师私自收费、违规兼职、私设办公场所等。本会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调查。被投诉人就投诉内容进行书面申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资料。2026年3月31日,本会对邓星律师作出了拟处分决定,告知了邓星律师拟处分决定和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2026年4月11日,被投诉律师邓星向本会提出听证申请。2026年6月8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宁夏宏盛牧业有限公司未指派相关人员到场参加听证,被投诉律师邓星到场参加听证,被投诉律师邓星陈述了意见、理由和主张。根据《郴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工作规则》规定,本案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同意给予邓星律师中止会员权利8个月的纪律处分。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一、投诉的主要内容

投诉人称:2021年6月7日,宁夏宏盛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牧业公司”)与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深圳市签订律师见证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20000元,见证事项为国信鼎盛(深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宏盛牧业有限公司就牛羊养殖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合同》,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为邓星。邓星方现在要求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及邓星全额退还120000元律师费至宁夏宏盛牧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投诉人主要反映六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邓星律师在2021年6月7日,指使宁夏宏盛牧业有很公司将120000元律师费转入邓星个人账户,属于违规收费,私自收费,该行为是否被查处?二是邓星律师常驻深圳办公室进行办公,请问深圳是否成立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分所吗?邓星律师常驻深圳办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邓星律师盖章用的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公章,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到底有几枚公章?邓星当日所用公章是不是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公章?四是邓星律师担负深圳市新纳汇赢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驻所地在深圳福田区),请问符合法律规定吗?五是只有一名律师见证合同签订并私自收取120000元,是否符合律师行业惯例和见险控制要求?六是国信鼎盛(深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全国各地商户以投资洽谈为名进行恶意磋商,由国信鼎盛(深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邓星私自收取律师费,收取的其它商户律师见证费是否存在涉嫌偷税漏税。

二、投诉请求

要求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及邓星律师全额退还12万元律师费至宁夏宏盛牧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

三、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的初查意见:

(一)关于“违规收费”问题

关于投诉所涉“违规收费”问题,经查,邓星律师在承办宁夏宏盛牧业有限公司委托的律师见证业务期间,邓星律师解释称,当时因受新冠疫情影响,邓星律师将宁夏宏盛牧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委托合同等材料寄回我所盖章后,后续费用会直接转入律所账户。发票以实际到账数额开具。 一直到当事人投诉,才知道邓星律所收到律师费,不知什么原因未将费用转入公账。当事人一方也未寻求本所开具发票。因而未能开具相应发票。律所事对邓星律师个人收取费用情况并不知情,也未授权或同意其以个人名义收取费用。事发后,我所已责令邓星律师将相关款项(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中尚未退还的部分(6万元)经律所账户退还委托人,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二)关于“私设办公场所”问题

就投诉反映的“私设办公场所”一事,我所向邓星律师进行了核实。邓星律师表示,其并未私设办公场所。当时因疫情防控政策严格,其本人及委托人均在省外,不便返回位于汝城的律所办公地点办理签约及见证手续。为保障委托事项顺利推进,经与委托人沟通并征得其同意后,临时借用了朋友的办公场所用于签约与见证。该行为系在特殊时期的临时性安排,并非私设固定办公点。

(三)关于“公章使用”问题

关于公章使用事宜,我所确认,邓星律师在承办该见证业务过程中所使用的为我所唯一合法备案的公章。因疫情管控原因,邓星律师无法携委托人返回汝城面签。为完成委托手续,其将相关委托合同等材料邮寄至我所,由我所审核后盖章,再寄回邓星律师签收。该流程虽因客观原因采取了非现场方式,但公章使用始终处于我所控制与管理之下,未出现公章失控或违规使用的情形。

(四)总结与改进

虽然本次投诉所涉事项主要系邓星律师个人的收费偏差所致,但未给委托人造成实质性损失,我所已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与报备要求,严格规范收费行为与公章使用流程,确保类似情况不再发生。

被投诉人邓星律师辩称:

1.整个见证过程。2021年6月7日邓星律师以湖南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委托人宁夏宏盛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律师见证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方因《项目合作合同》(“牛羊养殖”项目)聘请邓星律师代理见证业务,律所出具《律师见证书》;属于形式合同见证。2022年6月7日签订合同接受委托后,邓星律师立即开展见证业务。6-8日后把整个材料包括委托合同、律师见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承诺书等快递回律所。律所审核后,在律师见证书签章;快递回邓星律师,邓律师根据委托方地 址把律师见证书快递给委托方。委托方完全认可见证报告,并表示 感谢。至此整个法律见证工作完成,工作成果已交付完毕,双方权 利义务终结。

2.关于律师见证费转入律师账户。2022年6月属于疫情期间,邓星律师打算暂时代律所收持见证费,待当时疫情暂停或终止后再转律所账户,并非想私自收费。见证费已经入律所账户并退回委托方陆万元。

3.关于深圳办公室。见证开始都跟客户说明,由于疫情影响,到郴州律所太远,并且出行受限,只能临时借用朋友办公点进行签约与见证。若委托人实在不接受,可以回到汝城扬法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委托人不愿意回汝城见证。

4.关于公章。邓星知道的是一枚,是律所公章。因为疫情,经律所同意公章由汝城律师带来深圳签约与见证地点,见证后再带回汝城律所,或是汝城律所先盖章,把见证委托合同等带来深圳,委托人签字盖章见证后,再带回汝城律所。

5.关于新纳汇赢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朋友注册的,原来打算聘请邓星做法律顾问,但从未有任何经营没有一分钱注册资金或入账,时间久了忘记注销。现在申请注销。

6.关于见证法律服务费。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2017年1月19日八届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取律师服务费时,应当将以下主要因素作为考量依据:(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及额外成本;(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17条,律师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一)涉及财产的见证,按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收取;(二)、非财产见证收费,由双方协商收取。考虑到不同律师收费可能差距3-5倍,加之见证业务发生疫情期间,且律师带病工作等情况,本见证收费100000左右合理。根据具体情况、支付方式等因素,又项目融资额巨大,合同内容复杂,结合本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同意,确定见证收费标准为12万人民币。目前考虑和谐解决纠纷,愿意减少6万元。

7.邓星律师不认识委托人其项目合作方,没有任何接触与磋商,指定是委托方与项目合作公司共同指定,不存在偷税漏税。反而原告审慎不够,认为与合作公司订立合同与履行意思表达不真实,那么涉嫌构成对律所与律师的欺骗。委托方其实是项目合作不成功,把责任与风险引到律师与律所身上,有恶意投诉之嫌疑,是最近几年律师行业猛增的退费投诉量与同行互踩的源头,引起全国大部分律师公愤与不齿。

8.关于和解、起诉与投诉撤回。2025年9月前后宁夏宏盛牧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网络申请立案、向汝城税务局、郴州市律协投诉后,邓星律师与扬法所经过与宏盛牧业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扬法所邓星律师向宏盛牧业退款6.0万,宏盛牧业收到六万元后,和解协议生效,视为原告撤回对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和邓星律师、汝城县税务局、郴州市律协的投诉、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原告网络民事立案申请被退回终结,并恳请各主管单位做不予立案处理。

9.邓星律师深刻认识并承认:

邓律师平常接法律业务与案子并不多。邓星律师保证加强责任感,严格遵守律师法、律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每笔业务及时向律所汇报、执业过程中有任何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并接受当事人、律所、各级律师协会与司法局的监督,合法合规执业。本意绝无违法违规之心,而且疫情期间收的案子很少、工作与家庭生活真实的非常艰难的情况下,而疫情后更加惨淡,本次接到投诉后妻子因为少了六万元,加之原来被投诉损失十多万,提出离婚妻离子散。还请律师协会对邓星免于处罚。

四、调查查明的事实

调查组就投诉人的投诉事由,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5.6月份邓星律师的朋友介绍说宏盛牧业公司有一个合同见证的业务需要律师办理,邓星告知其朋友需要到住所地在汝城县的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但当时处于疫情期间,加之邓星律师那期间也暂住在深圳市,委托人同意在深圳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就委托代理费协商好后,2021年6月4日,委托人法定代表人段永刚通过其私人账户转账12万元至邓星律师的个人账户,邓星当时未将收取的律师代理费转交律所,也未出具任何票据给委托人。2021年6月7日,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宏盛牧业公司签订《律师见证委托合同》,办理过程为由邓星律师将合同邮寄到律所,律所审核盖章后再寄回邓星律师。邓星接受委托后,临时借用朋友位于深圳的办公室,在委托人宏盛牧业公司与国信鼎盛(深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双方的《项目合作合同》签约过程开展见证业务,业务办理完毕后邓星律师把整个材料包括委托合同、律师见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承诺书等快递回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然后把律师见证书快递给委托方宏盛牧业公司。至此,整个律师见证工作完成,工作成果已交付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结。

后因国信鼎盛(深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项目合作合同》。2025年8月22日投诉人宏盛牧业公司向湖南省郴州市司法局投诉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邓星律师。要求全额退还12万元律师代理费。在初查过程中,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及邓星律师与投诉人达成和解,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及邓星律师于2025年9月10日退还了投诉人律师代理费6万元,剩余6万元律所于2025年11月13日补开了发票给投诉人。投诉人于2025年9月10日向郴州市律师协会出具了书面撤回投诉承诺书,后又于2025年11月1日向郴州市律师协会出具申请书,请求对邓星律师不予立案、不予处罚。

另查明,邓星律师的朋友李依娜于2017年1月4日与其共同成立深圳市新纳汇赢控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邓星认缴出资900万元,占股90%,李依娜认缴出资100万元,占股10%。后变更为李依娜认缴出资900万元,占股90%,邓星认缴出资100万元,占股10%。公司经营范围:商务信息咨询、商业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调研、市场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礼仪服务、会务服务、公关策划、展览展示策划、承办经批准的商务文化交流活动、国内贸易。邓星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25年12月1日邓星及李依娜已将该公司注销。

以上事实有:《投诉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深圳市新纳汇赢控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档案》、《邓星律师就宁夏宏盛牧业有限公司投诉的说明》、《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宏盛牧业有限公司投诉邓星律师有关情况的初查报告》、《律师见证委托合同》、《办理合同签署见证业务承诺书》、《关于办理律师见证业务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律师见证委托合同(非诉讼)风险告知书》、《见证笔录》、电子发票、深圳市新纳汇赢控股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和解协议书》、《收据》、《转款凭证微信截图》、《撤回投诉承诺书》、《申请书》、《调查笔录》、《深圳市新纳汇赢控股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资料》、李依娜书写的《关于深圳市新纳汇赢贸易有限公司的说明》、《认错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会认为:

(一)邓星律师存在私自收取投诉人120000元的私自收费违规行为。

邓星律师在办理律师见证业务过程中私自收取投诉人法定代表人段永刚支付的律师费共计120000元,属于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违规行为。邓星律师在投诉人投诉后已退还投诉人60000元,双方就此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投诉人也出具了书面撤回投诉及恳请对邓星律师不予处罚的书面申请。邓星律师本人也对该违规行为作出了深刻反省和检讨。

(二)邓星律师存在违规兼职和不服从司法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的违规行为。

邓星律师在从事专职律师期间,于2017年1月4日至2025年12月1日担任深圳市新纳汇赢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在律师队伍中开展违规兼职等行为专项清理活动的通知》(司办通〔2020〕63号),以及省司法厅、市司法局的相关文件精神,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于违规兼职行为多次开展专项清理活动,并在每年年度考核中要求律师按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对是否有兼职行为进行承诺。但是,邓星律师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在律所专职执业期间,担任深圳市新纳汇赢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属于司法部司办通〔2020〕63号文件第一条所规定的违规兼职行为。同时,邓星律师还故意隐瞒其兼职事实、未如实向司法行政机构和律师协会报告,属于不服从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

(三)邓星律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邓星律师在本案立案之前,就主动与投诉人积极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投诉人也出具了书面撤回投诉及恳请对邓星律师不予处罚的书面申请。

综上,本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邓星律师中止会员权利8个月的纪律处分。

被处分会员如对本会奖惩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郴州市律师协会     

2026年10月19日    


附本案使用的规则条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二十七条 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六)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不服从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三)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